紫阳红十字会欢迎您! 设为首页 | 加入收藏 | 联系我们
今天是:
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
发布时间:2010/2/25   来源:不详 作者:佚名紫阳 黄超

现发布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》,自
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  国务院总理 李 鹏
 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
  1996年1月29日
  第一条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,正确使用红十
字标志,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。
  第三条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,是武装
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,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。
 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,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
字标志。
  第四条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,二者不
得混淆使用。
 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
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。
 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
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。
  第二章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
  第六条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,是指在武装冲突中
,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
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、医务运输工具,必须予
以保护和尊重。
  第七条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,不得在标志上
添加任何内容。
 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,用在旗帜上的,红十
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;用在臂章上的,红十字应当置于
臂章的中间部位;用在建筑物上的,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
物顶部的明显部位。
 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,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
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;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,应
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。
  第八条在武装冲突中,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
字标志:
  (一)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;
  (二)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;
  (三)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
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;
  (四)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
工作人员;
  (五)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
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。
  第九条在武装冲突中,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、
物品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:
  (一)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;
  (二)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;
  (三)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
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;
  (四)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

  第十条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,必须随身携带
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

  第十一条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、处所及其物品、
医务运输工具,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
标记。
  第三章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
  第十二条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,是指对与红十字
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。
  第十三条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,在红十字下
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,并不得将红十
字置于建筑物顶部。
 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、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
时,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;不履行职责时,
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。
 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:
  (一)红十字会工作人员;
  (二)红十字会会员;
  (三)红十字青少年会员。
  第十五条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:
  (一)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;
  (二)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;
  (三)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。
  第十六条下列物品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
标志:
  (一)红十字会的徽章、奖章、证章;
  (二)红十字会的印刷品、宣传品;
  (三)红十字会的救灾、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。
 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
十字标志的,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。
  第四章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
  第十八条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:
  (一)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;
  (二)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;
  (三)药店、兽医站;
  (四)商品的包装;
  (五)公司的标志;
  (六)工程设计、产品设计;
  (七)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
形。
  第五章罚则
 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
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,并要求其停止使用;拒绝停止使
用的,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:
  (一)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、会员、红十字青少年会
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;
  (二)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
性红十字标志的;
  (三)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
的;
  (四)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
性红十字标志的;
  (五)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
的。
 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,擅自使用红十
字标志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,没收非法
所得,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第二十一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,
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。
  第二十二条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
定行为的,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。
  第六章附则
 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
未尽事宜,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
行。
 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红十字会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。
 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【浏览次数:12143 次】 【字体: 】 【关闭窗口】 【打印本页